发布日期:2024-03-12 14:47 浏览次数: 次
衡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0月20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引领和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倡导、鼓励、教育、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制定文明行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树立文明新风,弘扬社会正气。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得体,不大声喧哗,衣着整洁,不穿着睡衣,不赤膊光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手机和其他电子设备时控制音量和声响,不影响他人;
(八)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乘客让座,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乡村振兴、扶危济困、助学助残、救灾赈灾等衡阳群众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三)在树木、路牌、电线杆、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等;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行驶、随意变道、超速行驶、强行加塞,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不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礼让;
(八)行人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低头看手机或者接打电话;乱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出租车司机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等;
(五)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开展衡阳群众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七条:政务、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服务单位应当发挥窗口文明示范作用,优化办事流程和手续,推广网上预约和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六)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少年宫、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青少年课外活动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基地)、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社区(行政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等公共文体设施;
第十九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等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诚信宣传教育制度,定期开展信用承诺、诚信经营、放心消费等主题实践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由公安、教育kaiyun体育全站入口、民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参加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检查、联合执法、集中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基地)开展文明宣传工作,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广告设施等媒介,褒扬文明行为,加强监督,推介先进典型,按照规定数量或者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公共图书馆、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基地)、农家书屋,组织全民阅读活动,提高公民文明素养,提升衡阳文明形象。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在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
无偿献血,无偿捐献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车站、机场和旅游景区强行揽客住宿、乘车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出租车司机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等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投放、归集或者整理共享交通工具等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由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减轻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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